动物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1.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2.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3.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管领之动物。
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管领之动物。
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第二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4.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动物保护政策之研拟及本法执行之检讨。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之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5.动物之饲主,以年满十五岁者为限。未满十五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于所管领之动物,应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妥善之照顾,并应避免其所饲养之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6.任何人不得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他人饲养之动物。
7.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
8.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9.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其运送工具、方式及其他运送时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10.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1)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2)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3)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11.饲主对于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况或基于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2.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0)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者。
(1)为科学应用目的者。
(2)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者。
(3)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剩,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4)为解决动物伤病之痛苦者。
(5)为避免危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者。
(6)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者。
(7)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者。
宠物不得因前项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杀。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13.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之规定:
(0)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1)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2)宰杀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3)宰杀数量过剩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本新闻共4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4
转载请注明出自喵呜宠物网
http://www.miaowu.net,文章地址:
http://www.miaowu.net/info/13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