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第六款: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处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之。
第十二条 指定清除地区(执行机关基于环境卫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区)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第六款:弃置动物尸体于废弃物贮存设备以外处所。
第九款:饲养禽、畜有碍附近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
(一) 不依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清除一般废弃物者。
(二) 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三) 违反第十二条各款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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