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 湾]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其他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物品,包括蜜蜂、牧草、饲料、病原体、疫苗、血清、生物制剂、动物病材、国际航线航空器及船舶之残羹、动物排泄物及检疫物之包装、内容物与用具等。 第三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动物防疫人员,其名额由各级主管机关视其辖区内动物饲养数及当地环境时况酌定之。 第四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系人,系指动物系留场地之管领人、饲养管理人、受托人或运输中之车、船、机长、职务代理人及其他实际管领之人。 第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有关机关,系指办理动物饲养管理、交通、卫生、海关、环境保护及司法警察机关。 第六条 动物防疫人员依本条例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职务证明文件;其证明文件由各级主管机关制发之。 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之规定,于港、站执行检疫时,应着制服;其制服、制帽及证章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动物防疫机关办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验尸及指示后,应填载动物检验纪录。 第八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自行处理,应以烧毁、掩埋或消毒等方法为之,不得销售或任意弃置。 第九条 县(市)主管机关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职务时,得报请省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采取各项措施。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生体检查之各种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化制场,系指以动物尸体、废弃屠体及其内脏、皮、血液、骨、蹄等为原料,经加工化制为肥料、饲料、皮革、胶及工业用油脂等之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之消毒,其实施方法,应视环境与所拟消灭病原体之特性,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章 防疫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规定烧毁动物尸体或物品时,应于焚化炉为之;其操作及排气,应符合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但紧急必要时,得于野外烧毁;野外之烧毁场所,应依目的物之大小挖掘或构筑适当之坑,周围应予适当之消毒;其烧毁之程度应仅留骨灰,并加以掩埋。 依本条例规定掩埋动物尸体或物品时,掩埋地点之选择,应适于管制;土坑深度,应在尸体或物品投入后,自尸体或物品顶端,距离地面一公尺以上;尸体或物品投入土坑前,先以石灰垫底,投入后,再以石灰铺盖,并用泥土填塞踏实;完成后,应竖立石碑或水泥柱,注明掩埋日期及应管制开掘之期间。 前二项烧毁或掩埋,应选择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且动物不易接近之地点为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一定期间为三年,其含有芽胞性病原体者,为十二年。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机关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义务人征收费用时,应报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章 输出入与检疫 第十六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依本条例执行检疫时,对整批动物应个别为之;对动物以外检疫物应整批为之。 前项检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请复检。 第十七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输出入动物有隔离检疫之必要者,动物之输出入所有人或代理人应于输出入前,先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请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动物隔离所或其他指定场所后,始得输出入。 第十八条 输入动物在运输途中,罹患动物传染病死亡者,该运输车、船或航空器进入港、站时,其车、船、机长或职务代理人于起卸货物前,应先向动物检疫人员报告,并依其指示办理。 航海中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者,应详记航海日志,以备入港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之查询。 第十九条 载运罹患动物传染病或疑患甲类动物传染病之船舶,除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港外竖立动物检疫信号外,应由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于港外先行检疫,并采取必要之处置。本新闻共4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4 转载请注明出自喵呜宠物网http://www.miaowu.net,文章地址:http://www.miaowu.net/info/13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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