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废物、禽畜废物或动物废物的收集及禽畜废物和动物废物的移去
(1)如任何建筑物或土地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负责管理人要求废物收集当局移去任何行业废物、禽畜废物或动物废物,则废物收集当局可将该等废物移去,并可向要求移去废物的人征收为数不超过移去和处置该等废物所需的费用。
(2)废物收集当局可向马、牛舍、猪栏、狗房、家禽农场或类似场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负责管理人送达通知书,规定将该等处所内的禽畜废物、动物废物、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移去。
(3)如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规定任何人将禽畜废物、动物废物、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从该通知书所指明的处所移去,但该人没有按规定办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由1994年第28号第4条修订) (由1987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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