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并公布经第28/2004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清单》,该清单附于本批示且为其组成部分。
二、本批示于公布后九十日开始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五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违法行为清单》
〔《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者〕
第一节
一般违法行为
第一条
科澳门币300元罚款的受处罚行为
下列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可按《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币300元罚款:
一、于明示禁止清洗车辆的公共地方清洗车辆。
二、携带宠物进入明示禁止该类宠物内进的公共地方或设施。
三、于水库、水塘、湖或水池涉水、沐浴、洗濯、捕钓或进行任何水上活动,但于经许可的地点及时间内进行者除外。
四、于公园、公共道路或其他公共地方采摘、破坏植物或在其上刻画,但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五、于公园或绿化区使用设有扩音器的音响系统,但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六、在公共设施、公园或绿化区,不遵循或不履行按《公共地方总规章》制定及公开的规则或指示。
七、未经预先许可而使用设置于公共地方作浇灌、灭火或公共清洁之用的设备、工具或水。
八、于公共地方扎营,但于经明确许可的地点按所定条件进行者除外。
九、于公共地方或设备上晾晒衣服、布料、地毡、食品或其他物品。
十、在公共地方进行经民政总署发给准照的工程时,没有驻场工程负责人。
十一、未在位于公共地方的施工地点存放全部工程图则的副本及准照,以供主管实体查阅及监察。
十二、经表明身份的工作人员劝请离开后,仍逗留于标明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
第二条
科澳门币600元罚款的受处罚行为
下列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可按《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科澳门币600元罚款:
一、于公共地方煲蜡。
二、因祭祀而妨碍车辆或行人通行,或在祭祀后不清理有关地方,又或于不适当地点或容器内焚烧冥镪等纸祭品。
三、倾倒污水、油漆、或油等污染性液体于公共地方,又或任其溢出或流到该等地方。
四、在违反适用的技术规定及规则的情况下,将废水或其他污染性液体排入雨水或污水排放系统。
五、倾倒各种废物、物品、污水、油漆或油于路旁排水口、雨水或污水排放系统集流渠、水库、水塘、湖、水池、水井或地表水道。
六、在民政总署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订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执行该署为防止冷气机滴水而提供的技术建议。
七、于公共地方指定地点或容器以外弃置固体废料。
八、经窗户或露台倾倒或拋掷对象或液体。
九、在放置家庭或公共固体废料的垃圾桶或其他容器内,放置其他类型废料,例如工业废料、商业废料或特殊废料,但获法规或主管实体许可者除外。
十、不清理因开展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废料,任由其散置于活动进行地点的公共地方,又或散置于该地点两米范围内的公共地方。
十一、不实时清理车辆于运送途中散落或于公共地方进行起卸工作后产生的废料或物料。
十二、不实时清理被所陪同的宠物的排泄物染污的公共地方,但陪同者为失明人士除外。
十三、在公共地方、公共设施或向公共设备吐痰或擤鼻涕。
十四、于公共设施或地方便溺,但于公厕除外。
十五、丢弃未妥善封存,又或无法确保不渗漏或搬移时不散漏的家庭固体废料。
十六、将应每天收回的垃圾桶或其他放置固体废料的容器留于行人道或公共道路上,但于既定的搬移垃圾时间内除外。
十七、未清洗来自工程区域的车辆的车轮而污染或弄脏公共地方。
十八、于放置垃圾的设备内搬走、翻动或挑拣废料,但获法规、司法裁判或合同准许者除外。
十九、于公共地方或公共设施内全身或局部裸露致使他人不安,但参加经许可的巡游或表演者除外。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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