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6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大屯镇、永春乡等十三个乡、镇和双丰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个村(具体乡、镇和村名附后),暂时不列为限养区。本市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养犬许可证》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其工作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捕捉和没收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并负责对捕捉、没收的犬进行处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检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病人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城建部门负责养犬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养犬者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条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经批准饲养并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准养一条。 第六条 养犬者在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遵守有关养犬管理规定,接受居民委员会、居民组和邻居的监督。 第七条 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防疫检查点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领取《犬检疫证》,凭《犬检疫证》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部门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实行一犬一证、一犬一牌制;每条犬的登记费为三千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一千元。 第十条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五百元。《养犬许可证》在年检前,必须进行犬的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并在《犬检疫证》上登记,然后凭《犬检疫证》进行《养犬许可证》年检;逾期不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的,不予年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一条 办理小型观赏犬《养犬许可证》收取的登记费和年检费,一律由公安部门收缴,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捕捉、没收,并由公安部门对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办理各种证件的小型观赏犬,限在一个月内补办有关证件,并对养犬者处以五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证件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没收其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 转载请注明出自喵呜宠物网http://www.miaowu.net,文章地址:http://www.miaowu.net/info/1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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