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潍坊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 第三条 政府不鼓励养犬,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畜牧、公安、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一)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二)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要工厂、仓储企业等饲养护卫犬,应当经所在区公安分局的同意,到畜牧部门办理免疫、防疫等相关手续,并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和本居住区的常住户口; (二)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外。 第十二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牌。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第十四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为犬佩戴免疫牌,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候机室、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 转载请注明出自喵呜宠物网http://www.miaowu.net,文章地址:http://www.miaowu.net/info/12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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