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县人民政府就县城区及公路沿线养犬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高乐山镇城区和全县等级公路沿线范围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规定。
二、本通告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烈性犬、大型犬。
三、本通告规定范围内,除部队、公安部门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四、犬类管理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紧密配合,共同抓好养犬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饲养犬的登记、管理,会同城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经批准的饲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负责对从外地购进的犬类进行检疫、免疫和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按各自的职能进行监督、检查。
五、城区对饲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类。
六、饲养犬类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应报县公安局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二)单位或居民饲养观赏犬,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家犬免疫证》后,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证》和标记牌。
七、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系挂由公安部门制作的特定标记牌;
(二)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户(院)外散养和放养;
(三)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得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禁止各种犬类进入公路、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交易等需要携犬进入上述场所的,必须采取约束措施;
(六)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七)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养犬登记证》毁损、遗失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手续。
八、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的,应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
九、对无人牵领进入公路、城区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犬类,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畜牧部门协助作无害化处理。
十、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因妨碍交通死亡的犬类,由犬主自行负责。
十一、在本通告规定范围内饲养犬类有违反本通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按要求自行处理。逾期不予处理的,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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