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犬类饲养证制度。未取得犬类饲养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和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所属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重点限养区,其余地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可以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重点限养区内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及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户居住证明;
(四)单位确需饲养特种犬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饲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发出《犬类饲养证》后7日内将发放《犬类饲养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养犬人应当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对弃养、走失的犬、无证犬和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二条 《犬类饲养证》每年审验一次。
《犬类饲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缴纳养犬管理费(包括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交易、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公用电梯;
(三)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可以由成年人牵领,于20时至22时之间出户,但应当挂犬牌、束犬链;所有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预防注射疫苗。
第十六条 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居民区、饮用水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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